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47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被告騎乘機車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以致受傷等情,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