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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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為兄弟,被告二人則為夫妻,原告二人早年由承作模板起家,多年工作後於民國80年間籌劃成立建設公司,籌集資本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在籌劃即將完成時,被告二人工作不順,乃透過父親 張萬財 向原告二人央求能進入公司,當股東及工作領薪,父親張萬財乃代被告向原告二人請求,而因成立有限公司須股東五人以上,原告二人夫妻共計四人,股東人數尚有缺額,且被告與原告二人為兄弟,乃同意讓被告二人出資入股。被告丙○○所認出資額為5,000,000元,被告丁○○所認出資額為3,000,000元,惟因被告二人當時毫無資力,希望由原告墊付,待將來有收入再返還,經父親張萬財請求,原告乃同意代被告繳納出資額,而成立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樺公司)。
(二)兩造均為龍樺公司之創始股東,而原告甲○○為龍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乙○○為龍樺公司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之規定,及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42條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繳足股款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因龍樺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二人所認之出資額若無法提出時,因不能對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因此僅能由其他股東代為繳足;又原告二人為公司負責人,均有依法為龍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義務,且有將繳足股款之證件提出之義務,故而原告就被告所認出資額有否繳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有限公司之設立人若延欠其應繳納之出資額,應如何處理?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應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出資額之出資義務,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公司為債權人,股東為債務人,公司得請求股東為給付,本件被告就設立龍樺公司時所認之出資額並未提出現款或其他財產抵償,全係由原告二人提出代繳,是原告二人為代償人,且原告係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繳足其所認出資額,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規定,龍樺公司對被告二人之給付出資額請求權,因原告代償後,上開請求權即由龍樺公司移轉為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因承受債權而成為債權人,茲以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出資額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惟因被告資產不多,原告僅先對被告丙○○請求返還2,000,000元,對被告丁○○請求給付1,000,000元。(餘對丙○○3,000,000元及對丁○○2,000,000元部分,暫先保留請求權)。
(四)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懂事以來即與父親張萬財一起從事建築模板工作,當時因家人尚稱和睦,所以被告丙○○並未計較,領得之酬勞均交父兄處理,隨後成立龍樺公司,是有關龍樺公司之成立資金乃係大家一起努力而來,並非原告二人可以獨立出資,被告否認原告有代被告繳納出資額,原告所舉證人張萬財或因原告二人把持公司,不召開股東會,不說明公司資產及負債,不交代公司資金往來流向拒絕將公司業務讓被告二人參與,無奈向法院請求檢查公司資產,並查獲原告主管公司帳目不清,證人基於護子而懷恨被告二人,甚至將被告二人辛苦與父兄一起努力賺錢的過往一筆抹煞,其有不利於被告證言已屬必然,鈞院應以其所言有偏頗之虞勿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龍樺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12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丙○○、丁○○均為股東,被告丙○○之出資額為5,000,000元,被告丁○○出資額為3,000,000元。
(二)龍樺公司設立時之全部資本額25,000,000元係由原告存入「龍樺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經會計師驗資無訛完成設立登記。
四、另原告主張龍樺公司成立時被告所認出資額均係由原告提出,被告實際並未繳納任何出資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有關上開事實,兩造有爭執。經查:原告主張龍樺公司成立時,被告並未提出現金繳納出資額,出資額均係由原告提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父親張萬財到院證述:「我之前是在做板模,後來分家後我是跟二兒子甲○○同住,分家我是把我的財產都分給兒子,之後就各自居住,之後我發現被告丙○○都沒有工作,因為二兒子與三兒子乙○○要成立建設公司,我就請二兒子、三兒子讓丙○○加入,但因為丙○○沒有錢,我請我二兒子、三兒子出錢讓他加入,丙○○當初都沒有出錢。」等語明確,被告丙○○雖辯稱:資本額是用以前大家賺的錢一起成立的等語,然與證人張萬財所證:「我之前賺的錢都是用來清償借款,成立公司是他們自己的事。(分家是何時?)財已經二十幾年了,債務還沒清償完畢前就已經分家,分家之後就沒有一起作工程,是後來我去看他才發現丙○○沒有工作,才請二兒子、三兒子讓他加入公司。」等語,顯然不符,被告亦不否認分家已經二十幾年,惟辯稱分家後仍有一起經營模板事業,然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證人張萬財係兩造之父親,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張萬財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龍樺公司籌備處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股東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有出資部分既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出資額均係由原告提出之事實為可採。
五、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有關代位求償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係因有限公司之成立須五人以上而同意被告成為公司股東,且因兩造父親張萬財之請求而代被告繳納出資額,考其用意,乃在順利成立龍樺公司,而原告願代被告清償出資額之內部關係,或為借款(此為原告原先之主張,經被告否認後撤回),或為贈與,或為無因管理,或為....,其原因甚多,惟無論係何原因關係,原告就被告出資額之給付而言,並無何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等之關係存在,且原告之給付出資款,顯亦非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此由原告於80年為成立龍樺公司提出資金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10餘年之時間均未曾向被告求償,亦可得而知,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被告繳納出資額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因兩造均為龍樺公司之創始股東,而原告甲○○為龍樺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乙○○為龍樺公司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且依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提出繳足股款之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之義務,是原告就被告所認出資額有否繳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42條之立法目的僅係課以公司負責人應儘速提出「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之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行政義務,並未因此而賦予公司負責人有應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私法上義務,再公司法第100條固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然並未限制應由何人擔任股東,是於被告不繳足所認出資額時,原告亦可由其他願意繳納出資額之人擔任公司股東,而提出繳足股款之證明申請設立登記,亦無從由上開規定解釋為原告對股東所認出資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對被告之繳納出資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尚難憑採。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出資額之清償,原告既非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其他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受追償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312條所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對被告得依民法第312條所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出資額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對龍樺公司所認出資額之清償,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代位清償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分別給付原告2,000,000元、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