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係母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巷三七弄巷道中,阻礙被告乙○○車輛進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詳之物,刮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將該自小客車左前輪輪胎刺破及造成車輪弧飾皮凹陷,致喪失使用之功能,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