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弟,因向伊借貸金錢未還又欲再借,伊未同意,竟懷恨在心;又因父親 林煥鈞 在高鐵徵收後配回土地,決定將部份土地分配予伊,引起上訴人不滿,竟於93年11月間2次向堂弟 林章榮 、於93年12月間某日向叔父 林煥洲 散布:「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 羅志朋 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 羅新樁 」等話語,毀損伊之名譽,破害伊與先生羅新樁、次子羅志朋間親情,受到甚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對原審另一被告 彭美珠 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係以:㈠伊否認有為被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之行為,證人林煥洲、林章榮之證詞均不實在:1.林煥洲之女兒分了現金200萬元,林煥洲卻聯合被上訴人到伊家中做公親,要求伊及兄長 林章熙 同意將市值4,000萬元不動產分其中3分之1予被上訴人,伊因而於93年12月3日至赴林煥洲家裡請教,進去不到5分鐘,都是林煥洲陳述其如何分家產之事,其後伊即離開,嗣林煥洲於
93年12月4日至伊家中做公親,一直偏袒被上訴人且喝阻原審被告彭美珠、伊大嫂 蔡艾橙 不要講話,可見林煥洲心態不正。2.伊於93年9月間到證人林章榮家,僅討論建房子事宜、工廠、股票、伊母親等事宜,並未提到被上訴人之醜事。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於二年後之95年12月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時效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姐,兩造因父親林煥鈞土地分配予子女之事宜而有嫌隙。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某2日、12月4日,分別向林章
榮、林煥洲指摘被上訴人不守婦道,次子係與別的男人偷生之話語,犯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以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5-79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於93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林煥洲、林章榮陳
述: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逾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五、上訴人有無於93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林煥洲、林章榮陳述:乙○○不守婦道,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某2日至堂兄林章榮新竹縣竹北
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客廳之不特定親友自由出入場所時,提及有關「乙○○不守婦道,另有男人,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其後被上訴人至林章榮家中時,林章榮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業據證人林章榮於原審(原審訴字卷66-67頁)及刑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卷第19頁、刑事第一審卷第97-98頁)中證陳屬實。上訴人另於93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叔父林煥洲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住處之不特定親友得自由出入場所,亦陳述「乙○○另有男人,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嗣林煥洲於數日內在與被上訴人電話連絡中告知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林煥洲於原審(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及刑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卷第21頁,刑事第一審卷第88、89頁)中證述明確。
上訴人雖以:上開證人與其早有嫌隙,證詞不實在云云抗辯,惟斟酌上訴人於不願依父親意思出錢建築房屋、遭父親責罵時,竟向證人林章榮詢問如何分家產;另至證人林煥洲家中,請求林煥洲就父親欲分配土地與被上訴人一事居中協調(做公親),已難認為上訴人與上開二位證人有嫌隙之情。斟酌該二證人與兩造之親等相同,並無親疏遠近之別,應無證人地位偏頗之疑慮;且證人在刑事交互詰問程序中,復經上訴人委請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嚴格詰問,而渠等於刑事偵審及民事原審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情事,證詞內容應可採憑。再上訴人有對林章榮、林煥洲陳述前揭話語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誹謗罪確定,有判決書足憑(本院卷第65-79頁)。
㈡上訴人上開向證人林章榮、林煥洲陳述有關被上訴人「另有
男人,有如北港香爐人人插,次子羅志朋是與別人偷生的,生父不是羅新樁」等話語,足使聽聞之人評價被上訴人為行為不檢點、不守名節之婦女,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貞操有所質疑,致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自屬侵權行為灼然。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俞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自陳:於93年12月中旬知悉上訴人向證人林章榮
傳述前開話語,於93年12月6日知悉上訴人向證人林煥洲傳述前開話語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即其係分別於上開時間明知:上訴人所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應自各該時間起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應分別至95年12月中旬、95年12月6日屆滿。上訴人至95年12月7日下午始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按(原審附民卷第1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章榮傳述之侵害名譽部分,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中旬即已知悉之情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煥洲傳述之侵害名譽部分,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陳,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某2日向證人林章榮傳述有關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話語,且情節重大,又未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其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在全家福公司任樣品師
一職,於94、95年度之所得依序為703,645元、413,42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額8,063,128元,業據其陳明(原審訴字卷第8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9-94頁)。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有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內),自營工廠,於94、95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12,256元、355,00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額4,806,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及資力,為姐弟關係,因家產糾紛,於訴訟上相互指責,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節程度,以及迄今並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一切因素,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公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母 林卓月桂 (本院卷第64頁反面),意欲證明被上訴人說謊話之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予訊問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戴鈞山 (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意欲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6年間在新竹市○○路○○號、86號處,毀謗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因非在本件被上訴人就93年11、12月間上訴人侵害名譽之範圍內,亦無訊問之需,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