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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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原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區○道○號○路北向竹山交流道,因「高乘載管制期間,自小貨車乘坐二人由竹山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公路」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製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投監四字第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第一次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而第一次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異議人親自蓋章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無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依據第一次裁決書主文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自小貨車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另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轄區臺三線肉品市場前,駕駛原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赤水派出所警員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部分業經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繳納罰鍰結案,且異議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而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資料後,發現異議人之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遭易處逕行註銷,而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位,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且伊也不知道被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興上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卷附前揭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紙相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又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單位函送後,發現異議人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通知原舉發單位補製單再予以舉發,性質當屬逕行舉發無誤。
㈡惟異議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等相關文件,經本院依
職權請原舉發單位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原舉發單位則以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投投警交字第○九六○○二三七○七號函覆略以:查本案原僅舉發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後經南投監理站查證通知異議人係無照駕駛,本分局員警補製單掣發無照駕駛(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即依作業程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南投郵局第六支局,以單掛號郵寄(大宗郵寄掛號函件收據編號第二○六六一號)至違規人地址,本件業經投遞送達無退單紀錄,惟因已逾六個月以上郵局無法查證是何人簽收,並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各一份以為證明,然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本件異議人既否認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等相關文件,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而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均已如上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
五、關於異議人現住居在「南投縣○○鎮○○路○○○號」,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其父 陳賜福 及其弟 陳建文陳建武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則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再為送達時,應注意向上址為送達,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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