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菜市場內,見甲○○所有之紅色、索尼愛立信廠牌、型號K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未尋獲,【以下簡稱為「系爭行動電話」】)掉落該處而遺失,乙○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時三十一分二十一秒許,將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為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行動電話序號、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紙及系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七頁、第九頁、第一○頁、第八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甲○○上揭
系爭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與約八千元之損害結果;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許,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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