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六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故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福營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由異議人甲○○騎駛受處分人 蔡許玉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有機車左照後鏡損壞不予以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形(另未戴安全帽遭舉發部分,則未聲明異議),而當場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罰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應依法裁處,而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六○○五○一七五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上情,惟異議人不服,再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六○○五四八六一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員警舉發並無違失,爰依法裁處等語,嗣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以中監埔字第○九七○○二七一四一號函送達異議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埔監字第裁六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時十七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因照後鏡損壞不予以修復,被警查獲,致遭裁處九百元之罰鍰,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員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對象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蔡許玉枝,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為蔡許玉枝,如有不服上開裁處情形,依法應由蔡許玉枝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竟予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