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手套壹雙及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均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聲請書誤植為二支)、老虎鉗一支及手套一雙、袋子一個等物,前往甲○○○所有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現已廢棄而無人居住之工廠處,旋即翻越該工廠之圍牆,侵入上開廠內欲竊取置於該處之廢鐵(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得手即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上述竊盜犯行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手套一雙及袋子一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對於上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側繪圖一紙、現場暨扣案工具照片共六幀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且有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手套一雙及袋子一個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尖端銳利或質堅厚
實,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攜帶上述兇器踰越上述工廠圍牆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廢鐵,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既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手套一雙及袋子一個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