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南投縣鹿谷村仁義路118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鄉○○村○○路118之1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過從甚密,竟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其自小貨車之毀損情形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帶說明:扣案之石頭三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54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