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學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學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即構成本罪。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在LINE通訊軟體所組之「RobertKao產業群」群組內張貼前揭侮辱文字,依卷附「LINE」群組對話截圖資料1份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177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被告於群組內張貼時,該群組之參與成員為
447人,而該群組之成員均得以自由登入任意瀏覽之,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查,本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侮辱文字張貼在LINE群組內,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反在特定多數人可見之LINE群組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事發當時,上開群組成員高達
447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領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汪學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學海於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10時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RobertKao產業群」群組,發表「極度惡劣誇張的司機、姓名:『 李博仁 』車牌:000-0000…這司機對客人對領隊態度非常差,非常勢利!!非常好色,一直想開 雜某 …」等文字辱罵李博仁,足以貶抑李博仁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嗣李博仁經友人告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博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學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柏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群組對話截圖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汪學海所為,係犯刑法按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