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06年1月26日15時36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6日15時3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採證照片4張」補充為「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經警發還予告訴人 孫國庭 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許博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孫國庭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竊取紅標米酒乙瓶,得手後藏於上衣口袋,將離去時即為店員發現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門口前,將許博淳逮捕並當場扣得紅標米酒乙瓶。
二、案經孫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國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