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彬
莊大慶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彬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大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莊文彬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尼籍人士,業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則係以船員身分入境,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以耀欣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綸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綸盛公司)副總經理 劉進仰 ,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外國人至綸盛公司工作,綸盛公司則支付耀欣公司派遣服務費用作為對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至綸盛公司非法工作。嗣不知情之莊文彬之子莊文慶受莊文彬之委託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前往綸盛公司非法工作途中,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大慶明知其父莊文彬為耀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耀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劉德文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業於102年9月4日離職。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均係莊文彬媒介至綸盛公司工作,亦係莊文彬委請其搭載上開外籍人士至綸盛公司工作等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上開外國人薪資究為何人負責、係何人與綸盛公司接洽,何人委請其載送上開外國人至綸盛公司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均係劉德文為之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莊大慶於本院就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認其前開偽證之情,而於劉德文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文彬、莊大慶(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ONIHERAWAN、TRIGIANTORO、IMAMHANAFI、TJHINSIAULIONG、NURSYAMSUDIN、SUPENO、HERR
YKURNIAWANHOKSIANG、SUGIYONO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進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德文於偵訊、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41、76至77頁反面、83至84反面、94至95反面、98至99、102至103反面、108至109、112至113反面、129至130、117至119、144至146、160至16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34至36、92至107反面、114至118、142至147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至5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人力派遣契約書、被告莊大慶於103年7月22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4頁反面、15頁反面、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42至45、57至58、144至146、
148、177至17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152至1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核被告莊大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文彬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時間甚為密集,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莊大慶就前案於103年7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訊問中固為上開虛偽陳述,惟被告莊大慶嗣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自白其偽證犯行(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92至107頁反面),是被告莊大慶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彬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國人管理之漏洞;被告莊大慶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併兼衡被告等2人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莊文彬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大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文彬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表┌──┬─────────────┬──────────┬───────┐│編號│外籍勞工│非法工作原因│非法為綸盛公司│││││工作之起始時間│├──┼─────────────┼──────────┼───────┤│1│IMAMHANAFI│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0月28日│├──┼─────────────┼──────────┼───────┤│2│TRIGIANTORO│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8日│├──┼─────────────┼──────────┼───────┤│3│DONIHERAWAN│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0日│├──┼─────────────┼──────────┼───────┤│4│NURSYAMSUDIN│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0日│├──┼─────────────┼──────────┼───────┤│5│TJHINSIAULIONG│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9日│├──┼─────────────┼──────────┼───────┤│6│HERRYKURNIAWANHOKSIANG│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102年11月19日│├──┼─────────────┼──────────┼───────┤│7│SUGIYONO│以船員身分入境│102年11月10日│├──┼─────────────┼──────────┼───────┤│8│SUPENO│以船員身分入境│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