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尤文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又2日(下稱『殘刑A』)。其後再因⑤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⑨、⑩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102年1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於102年
7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翌(1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及⑤之拘役55日,『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
1月5日(於本案亦構成累犯),旋自隔(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5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5日迄至106年1月22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6年11月8日『應執行刑C』始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6日。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並加水稀釋,再將上開稀釋之液體抽入針筒及持針筒將之注射體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翌(2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尤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尤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職是,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若此規定之旨,「殘刑A」當早於102年7月9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次,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11月2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月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B」自亦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同時施用一、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