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合計驗餘毛重捌點伍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叁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方不詳地點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4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合計驗前淨重5.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個,合計驗前毛重8.56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5574公克)、吸食器共3組、分裝勺1支。復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美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9月
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至37、6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452號、第2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2月、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共2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合計驗前淨重5.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35公克)、透明結晶共4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個,合計驗前毛重8.56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55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6年
8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4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61、63、6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共3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均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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