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民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民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邱建民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因其友人 謝佩玲 告知,見 許榮德 趴臥在另一友人 林俊彥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之車輛引擎蓋上乙事,而前往該路口停車處查看,邱建民至該停車處看見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許榮德趴臥於車輛引擎蓋上,遂撥打110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後,旋即上前叫醒許榮德,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邱建民於客觀上能預見以手用力揮擊酩酊酣醉之人之頭、臉部,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許榮德之正面,以右手用力揮擊許榮德之左側臉部二下,使許榮德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後腦用力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腦幹衰竭、顱骨骨折、鼻竇出血、右眼腫脹、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邱建則於警方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許榮德於105年5月2日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榮德之子女 許家銓 、 許勤億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聽謝佩玲說有人躺在林俊彥車子引擎蓋上,所以到該路口查看,伊看到許榮德當時是趴臥在引擎蓋上,意識不清楚,伊就先報警,隨後伊就推搖許榮德的腳,並告知該車是伊朋友的,要許榮德下來,許榮德從引擎蓋上下來時,說話不太清楚,但應該是在罵伊,接著就突然伸出右手打伊,伊就與許榮德口角,且因許榮德出手要攻擊伊,伊就用左手抵擋並且用右手揮掌想要推開對方,對方因此倒地,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而且伊僅是右手揮拍許榮德,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傷害許榮德行為,惟就許榮德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豐街之交岔路口,因被害人許榮德意識不清趴臥在被告友人車輛引擎蓋上,被告為叫醒被害人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右手揮擊被害人之左側臉部二下,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後腦用力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腦幹衰竭、顱骨骨折、鼻竇出血、右眼腫脹、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105年5月2日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105年度相字第74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11頁、第
41、42頁,105年度偵字第10773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0至44頁;復參以前揭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可見被告於105年4月27日晚間11時22分25秒至同日晚間11時22分26秒期間,與被害人爭執時,突然右腳往後退,並隨即將右腳呈弓箭步,右手握拳由後往前揮拳2次,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3頁),由被告揮擊動作顯見其揮擊力道非輕;又被害人於105年4月27日經救護車送醫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時,診斷創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腦幹衰竭、顱骨骨折、鼻竇出血、右眼腫脹,經接受加護治療後,於105年5月2日8時48分許死亡,嗣經解剖發現被害人枕部撞擊傷,導致枕骨由橫竇區向枕骨大孔區有縱向骨折,並造顱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對撞性雙額區底部有明顯挫傷及腦實質挫傷性出血,有對撞傷特徵,並造成神經性肺水腫、大葉性肺炎,死亡原因為爭執中倒地致顱骨骨折外傷及顱內對撞性雙額葉底部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4日(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至13頁、第21、23頁,相字卷第27頁、第48至50頁、第51頁、第58至63頁、第79至97頁),足認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用力揮擊左側臉部2次後,因失去重心往後傾倒,後腦撞擊地面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對於許榮德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頭部、臉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手用力毆擊,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結果,況被告亦自承:伊發現許榮德趴在車輛引擎蓋上並與許榮德對話過程,伊知道許榮德意識不是很清楚,不是酒醉就是吸毒,神智不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顯見被害人斯時較一般意識清楚、身體無異狀之人更易因外力而失去重心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致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僅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握拳用力毆擊被害人之左臉處二次,使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後傾倒,後腦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三)被告固辯稱:伊是要防衛自己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之行為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縱因防衛過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本案案發現場二部監視器攝得畫面,其中一部監視器固有攝得被害人與被告案發時互動情形,可見在被告以右手揮拳2次之前,被害人有與被告對話、比手畫腳、朝被告走近、以右手朝被告方向比後再朝被告方向接近等動作(見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再另部監視器攝得畫面中則僅攝得被告揮拳2次動作(見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是監視器攝得畫面既無被害人攻擊被告之動作,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先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自非無疑。
2.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案發時是許榮德先攻擊伊,伊才還手以右手掌擊許榮德的左臉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述:伊叫醒許榮德後,許榮德就起身揮拳打伊,伊就打了許榮德的臉部
2拳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許榮德先出手,用右手要揮伊,伊當時下意識左手去保護自己,才用右手出手攻擊許榮德的左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出手揮向被告時,隨即遭被告以左手防禦住,並立即遭被告出拳揮打左臉部2次,而被害人於斯時因為飲酒酒醉意識不清楚,而趴臥於路邊汽車引擎蓋上,與被告對話內容亦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辨明對話內容為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4頁、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再被害人案發前與友人 高豐年 飲酒乙節,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高豐年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54至55頁),顯見被害人當時因飲酒已達高度酩酊醉意狀,故縱使被害人有作勢要揮打被告之動作,則依上述被害人酒後泥醉趴臥於路邊車輛引擎蓋上休息之生理狀況,其所使出之力道、目的,是否屬於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要非無疑,遑論依被告所述,渠既能輕易擋住被害人之手加以防禦,縱有不法侵害亦已排除且過去,何須進一步加以還擊,而以拳頭揮擊被害人臉部2次?故被告所為,顯係於爭執中出於怒氣有意加害之傷害行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既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乙節,均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許榮德右眼皮、右唇下方亦有傷勢,則許榮德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所致,顯有疑問,亦不排除先前飲酒時即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傷云云。惟被害人於105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與高豐年在桃園市○○區○○路2段上的168越南小吃店喝酒,且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高豐年先行離開後,仍獨自喝酒一會兒後始行離去,而
168越南小吃店當日營業時間內(晚間6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並無客人發生糾紛或衝突等情,經證人高豐年、小吃店老闆娘 陳氏璜 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4至55頁、第36頁),益徵被害人自168小吃店離開時,並未與他人發生衝突或有肢體上之接觸,況被害人之死因係倒地致顱骨骨折外傷及顱內對撞性雙額葉底部挫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業如前述,是縱本案衝突發生前,被害人另有非被告所致之傷勢,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涉。是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許榮德後,於員警到場時,在員警僅知有人發生糾紛而到場了解情況下,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揮拳毆打許榮德致許榮德倒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4頁),復經證人即到場員警 何建泰 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桃警刑字第1060070711號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0月13日蘆警分字第106002394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至4頁、第8至9頁)。足徵被告係於警方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擊許榮德之臉部,使許榮德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後腦撞擊地面而顱內出血,終致許榮德死亡之結果,所為非屬可取,且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再於犯後仍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以餐飲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