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明人 吳至翔
吳哲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至翔、吳哲豪為被繼承人吳松雄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2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之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吳昭慶 並未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經准備查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吳昭慶,則聲明人等二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