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文宏受僱於邵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邵淮公司),負責以駕駛貨車往返工地載運貨物與廢棄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宋文宏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自新屋往平鎮方向行進,於同日9時4分,行抵桃園市○○區○○○街與幼獅路1段交岔路口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對向車道適有 朱珵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平鎮往新屋方向直行,亦行經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宋文宏見狀,煞避不及,二車互撞,致朱珵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喀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與腎臟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朱珵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第206號卷二〈下稱交易字卷二〉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文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由新屋往平鎮方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1段道路上,嗣行經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朱珵瑋所騎乘、沿桃園市○○區○○路
1段平鎮往新屋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迴車時有打方向燈,並看清前後並無來車,伊是迴車到對向後且已回正時,朱珵瑋突然撞擊伊右前方後照鏡,伊應注意、能注意的都注意了,是朱珵瑋撞擊伊駕駛的貨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宋文宏受僱於邵淮公司擔任駕駛貨車工作,於10
4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自新屋往平鎮方向行進,於同日9時4分,行抵桃園市○○區○○○街與幼獅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向左迴轉,與由告訴人騎乘沿幼獅路1段平鎮往新屋方向直行而至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喀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與腎臟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珵瑋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49至5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30頁、第33頁、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珵瑋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幼獅路1段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青山一街與幼獅路1段路口時,因該路口前是上坡,其通過上坡路段要通過該路口時,即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對向內車道等待左轉,其要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就突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雙方距離約20至30公尺等語(見交易字卷二卷第23頁),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迴轉時,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已極為接近該事故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未禮讓證人之直行車而搶先迴轉。再審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迴轉肇事前沒有發現到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迴轉時,係因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已經迴轉過去,告訴人才會撞到其車右側後照鏡,否則就應該係撞到車頭或右側車門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後照鏡乙情,有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依前揭照片所示,該右前側後照鏡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頭至右側車門之間,衡情與車輛迴轉未完全與對向來車發生事故之撞擊位置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後之滑行方向、位置,可知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撞擊時業已回正,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致生本案事故,則撞擊點及貨車遭撞擊痕跡應係位於被告車輛後方位置,或由貨車後方沿右後側車身留下撞擊痕跡,且依力學作用方向,本案事故若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則告訴人之機車亦應無自被告車輛右側向被告車輛前方滑行之空間,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到被告所駕車輛時,被告所駕車輛尚未完成迴轉乙情,係屬酌然;再審諸被告於事故後停車時,雖車頭已完全朝新屋方向,而車身完全停置於對向外側車道內,此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交通事故,必然需相當之反射時間,始能進行停車動作,而該段反射時間內,車輛仍依照原行車速度繼續行駛,從而,雖被告發現撞擊後自覺馬上停車,然參以被告自承:伊迴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撞上來且失控滑行才知道兩車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毫無注意告訴人車輛逕予迴轉情狀下,其貨車仍處於以一定速度行進間狀態,因見告訴人撞擊並滑行至貨車前方始得知本案事故進而反應停下貨車,從而,被告事故後停車之位置,與本案撞擊瞬間位置仍屬有異,被告以事故後停車之位置,陳稱伊當時已迴轉完成,尚難逕予採信。此外,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6年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0223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8至20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乙節,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貨車往返工地載運貨物及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時係要載運廢棄物前往工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朱珵瑋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以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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