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再酌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約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然告訴人既未能指明侵占時之正確金額,本件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計7,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楊寶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珠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在 李愛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之員工,負責收銀、洗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寶珠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拿取工作桌上、桌下放置零用金盒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員工 李懿心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愛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寶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愛華指訴、證人李懿心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仍未能思過遷善,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所犯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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