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又行使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二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仿SMITH&WESSON廠轉輪三八左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九○手槍子彈肆顆,改造子彈(扣案柒拾肆顆,試射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其友人 周進豐 (已死亡)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九二、九○手槍各一支,仿SMITH&WESSON廠轉輪三八左輪手槍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七十四顆交予其收受寄藏。另因案遭通緝,竟另行起意,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在報章見有偽造身分證之廣告,即與聯絡,隨持其兄 何隆興 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相片各一張,至台北松山機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何隆興身分證後,供自己行使掩飾身分之用。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為警臨檢,竟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警並於其所使用之D五─六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而於S三─二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其餘槍、彈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九二、九○、三八左輪手槍各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七十四顆及偽造之身分證一紙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九二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且均已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三八左輪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已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皆具殺傷力。另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改造子彈七十四顆中六顆係土造子彈,已裝填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另六十八顆係玩具槍彈殼裝填直徑約八.五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十三顆有二十二顆亦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八五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無故持有、寄藏槍、彈等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寄藏,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因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被告既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自其友人周進豐處收受前開槍、彈,而以單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行使偽造何隆興身分證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贅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容有未洽。又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亦有未洽。又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何隆興身分證之行為,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做不法使用,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彈,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係因受託寄藏,並無進而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
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九二、九○、三八左輪手槍各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四顆、土造子彈(扣案七十四顆,試射二十五顆),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查扣前揭槍彈外,另查扣改造之九二手槍一枝、土造九○手槍彈乙顆、半成品子彈九十六發、黑色火藥六.五公克、彈匣四個、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三只、彈簧二只、工具銼刀四支、小榔頭乙支等物,公訴人雖認其無製造槍彈之罪嫌,惟被告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未予論及),且與前開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另請公訴人卓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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