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雨橋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109之3號騎樓下北往南方向倒車,再由東往西迴轉至對向車道欲沿中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疑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林莉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東往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見被告突然駕車迴轉已然閃避不及,被告遂以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下巴挫傷、背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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