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
59、127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振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攀越「亞力森實業有限公司」圍牆入內行竊部分,告訴人雖另提出無故侵入住居告訴,惟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本質上即含有侵入住居內涵,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是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其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除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後所竊鐵板1塊、不鏽鋼廢料1捲,均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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