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告 林燕德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燕德與被告陳素霞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燕德、陳素霞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而原告與被告林燕德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29578號債權憑證,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85,87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查調被告林燕德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於100年4月聲請函查被告林燕德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亦查無其所得資料,是被告名下已無任何產財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就被告林燕德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被告林燕德之財產為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2人均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燕德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林燕德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林燕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2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4月20日南院龍100司執源字第2957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