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宗德前因竊盜、侵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其先前因軍法逃亡案件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於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尹亭雅 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尋獲該機車,經警採集機車置物箱內所放安全帽上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周宗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周宗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尹亭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勘察照片15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彰警鑑字第1000032811號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65214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周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