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5日10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麗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係以一刊登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僅因租屋嫌隙即任意於公開之BBS站台上,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抽象謾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 郭淑瑾 ,且至原審判決前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載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於100年8月3日在
BBS站台上刊登道歉文,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可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