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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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魁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魁璽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查本件被告張魁璽與被害人 張文山 係父子關係,業據2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父張文山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12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其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其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0年8月7日下午5時前遷出其父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路2段556巷9號)及應遠離其父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路2段556巷9號)至少1百公尺;被告應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輔導),每1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00年8月1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0年8月7日下午5時前遷出其父上開住居所並遠離至少1百公尺,且於100年9月4日15時15分許,因向張文山索討金錢遭拒後遂向張文山辱罵「媽你個B」、「幹你娘」等字眼,並將客廳茶几掀翻,以此等方式對張文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魁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恣意違背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顯欠缺自制能力及法紀觀念,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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