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原告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8年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2,678元未給付(其中261,424元為消費款、1,25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8年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