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在上訴人甲○○之皮夾內搜得之現鈔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餘元,在現場並未當面告知有扣案之八張千元偽鈔,於四小時後始在警察分局告知有該偽鈔,究竟偽鈔從何而來,深感不解,於第一審調查中承辦之小隊長亦證稱,扣案偽鈔非從上訴人皮夾搜出。為查明該偽鈔從何而來,及查扣之現鈔尚有一萬八千餘元為何未發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佳樺 ,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須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始能成立。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及李佳樺之供述,認定該扣案八張偽造千元紙幣,係綽號「天寶」者欠上訴人錢,交還上訴人。準此,則上訴人係受領債務清償,非有不法意圖而故意收集,且該扣案偽鈔,有三張一看即可知道係偽鈔,其偽造之程度並不足以欺罔他人,上訴人亦不至於故意收集,圖謀行使以欺騙他人,純粹是一時疏忽誤收「天寶」交付之錢,並無供行使之意圖,原判決論以該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李佳樺、 吳志祥 之證言、卷附檢察官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四九九八號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偽鈔是伊開計程車,客人給的,伊於警局是說伊開計程車賺的,並未說是「天寶」拿給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因伊沒有讀什麼書,所以看不懂內容,就算是「天寶」交付給伊,伊亦不知是偽鈔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張偽造之千元紙幣,為其所有,是綽號「天寶」者所交給的等情,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初訊時,仍承認該千元偽鈔是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在伊住處,由「天寶」拿來還伊。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亦證稱:曾見「天寶」拿千元紙鈔還給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對於「天寶」所交付偽鈔之數額並無爭執,於第一審調查中供稱承辦警員未對其刑求,是其嗣後改稱該八張偽鈔係開計程車所得,以及僅對其中五張舊鈔有印象,另三張新鈔沒印象云云,自無足取。又扣案偽鈔如係「天寶」拿至上訴人家交上訴人,且多達八張之多,依一般經驗法則,收受人必會加以觸摸清點其數目是否相符,上訴人當必為之。然該八張偽鈔,紙質與真鈔不同,外觀上與真鈔既存有肉眼即可辨識之明顯差異,其中三張甚至一看就可知道是偽造的,已據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上訴人於點收時,當可輕易辨明其真偽。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承認扣案之偽鈔係警察自伊皮夾內查獲等情,倘上訴人無供行使之意圖,豈會將該偽鈔收受並連同其他真鈔一起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所辯不知係偽鈔,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而收受云云,亦無可取。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吳志軍 (即「天寶」)、李佳樺,但並未陳報吳志軍之住居所或所在地,自無從傳訊。另李佳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有見到「天寶」拿千元鈔還上訴人,但伊不知是偽鈔等語甚詳,亦無再傳訊之必要。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扣案八張偽造之千元紙幣,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均已承認係「天寶」交付伊之物,於第一審亦承認係員警連同其他真鈔在其皮夾內取出,而證人李佳樺亦於偵查中證實「天寶」有交付千元紙鈔與上訴人之事,原審因認該偽造之紙幣係「天寶」交付,由上訴人收集而置放於皮夾內被查獲之事實已臻明確,李佳樺無傳訊之必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上訴人於收受扣案之偽造紙鈔前,已可輕易辨別其係偽鈔,而仍收受並與其他真鈔一併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隨時可取用,因認其於收集前即有供行使之意圖,因而論以上開之罪,於法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員警搜索時查扣之物品中是否尚有真鈔未發還,因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原審未併予調查,亦難謂有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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