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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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 王善禧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自苗栗後龍站搭乘上訴人所屬一五一七次火車返回彰化,因上訴人之列車啟動行進期間,未將車門完全關閉,行經台中縣大甲站時,致王善禧摔落車外重傷死亡,上訴人管理失當之行為,顯與王善禧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甲○○係王善禧之父,因王善禧死亡,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殯葬費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乙○○係王善禧之母,因王善禧死亡,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縱認上訴人管理並無過失,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亦應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乙○○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肇事列車車門左右兩側均設有禁止站立車門之警告標誌,伊已盡警示之保護義務,當時王善禧已年滿十八歲,有識別能力,竟未採取避免風險之必要措施,於列車行進中,站立車門邊,縱認伊於安全防護之設置上有所疏誤,王善禧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王善禧於右揭時、地摔落車外致重傷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八紙及收據等︵均影本︶可稽,並經第一審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在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列車車門未完全關閉之管理失當行為,致受害人死亡,固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揭照片非肇事時所拍照,無法證明王善禧跌落車外,確係因車門未完全關閉所致,尚不能證明本件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補助費標準如左:一,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二,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㈠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十萬元……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鐵路因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十萬元。上開規定顯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甚明。查證人即當日與王善禧同車之 翁鵬閔 固證稱王善禧於墜車前十分鐘曾向伊表示要上廁所,隨即朝後方走去等情,惟僅能證明案發前十分鐘所目睹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受害人於案發時如何墜車有過失。上訴人雖稱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大甲派出所之調查資料,係王善禧站立車門不慎墬落所致,然觀上開資料,並無如此之記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至於車廂內配置、車門設有禁止站立車門之警告標誌及王善禧案發當時已年滿十八歲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本件行車事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由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害人王善禧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給予恤金一百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上開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載明肇事列車車長 馮雲海 供稱:「︵原因︶旅客王善禧乘座第五車廂,站立車門」等語︵見一審卷八二頁反面︶,已記載「王善禧站立車門」,原審謂上開資料並無如此之記載,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抗辯,證人即當日與王善禧同車之翁鵬閔所證稱當時列車並無異常之晃動,車門左右兩側均設有禁止站立車門之警告標誌,又依該節車廂之配置圖,單純上廁所並不會經過車門,應與王善禧特意站立車門有關;以王善禧案發當時已年滿十八歲,應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其既未採取迴避風險之必要措施,並於列車行進中,站立車門邊,王善禧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見一審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原審卷五二至五三頁︶,此與判斷本件行車事故是否受害人王善禧之過失所致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害人王善禧有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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