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持有之霰彈十二顆係桃園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以下簡稱射擊委員會)合法進口,而上訴人領用受分配霰彈之行為,係事前經過許可的,上訴人將霰彈攜回家暫放之相關作為亦符合射擊委員會決議所決定之作法,並未超出許可領用彈藥之範圍,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可言。原判決竟論處該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 李耀文 於警訊中稱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射擊委員會在公西靶場打靶後,因伊先行離去,上訴人無法將子彈繳回該會,所以把子彈帶回家暫放。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霰彈十二顆留在上訴人處所時,上訴人曾電告其去帶回,因適逢上訴人幫忙其弟弟競選立法委員,未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才在該期間遭調查站調查人員搜索查獲械彈。然射擊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定期委員會會議,已就飛靶射擊會員至靶場練槍有剩餘子彈時,委員會成員應如何處理較為妥當?作成:「㈠、原則上所有會員至靶場練槍均不得有剩餘子彈,應全數打完。
㈡、如因特殊原因,如天候不佳或臨時有事而有剩餘少量子彈必需攜回暫放時,委員部分,務請儘速聯絡總幹事取回或儘速於下次練習時使用。」之決議。依李耀文之證述,上訴人於射擊當日確因天雨而將霰彈攜回暫放,事後曾聯絡李耀文取回,核與射擊委員會決議所要求之作法相符,足證上訴人並無謊報受分配霰彈使用殆盡情事,自無原審所指侵占犯行,更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原審對於證人李耀文之前開證述及射擊委員會之決議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未加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射擊委員會之總幹事與副總幹事李耀文、 蕭正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86)警字第八六七0七0三號核准彈藥類入境許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一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簡便行文表、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保字第六九九五二號函各一紙暨照片五張、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桃警保字第一0一九九0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槍彈提存單,並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敍其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和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李耀文、蕭正智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將子彈帶回家後,即打電話告訴伊等,於隔天欲前往取回,即為警查獲之證詞,如何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於判決理由一之㈣謂證人李耀文、蕭正智於偵查時結證稱:彈藥是彼等以槍彈提單向埔子派出所領出來,然後到靶場再分發給個人,如沒打完再繳還委員會,由渠二人統一再存放派出所,槍彈限定於靶場中使用,甲○○並無負責保管之業務,且 渠等 皆最後才走,走前都會問槍隻彈藥有無繳回等情在卷,顯見上訴人所辯訓練當日證人李耀文及蕭正智二人先行離去等詞,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霰彈十二顆究係打靶剩餘,抑係清理現場時撿到,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如係打靶剩餘,負責保管槍彈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先行離去,又何以會發生訓練用槍枝已繳回而彈藥無人管理?再如係遇雨清理現場時撿到帶回暫放,並無侵占之意,豈有相隔月餘仍未歸還射擊委員會之理?況證人蕭正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清理現場的人是誰?)是台北市射擊委員會的人在清理的。」等語。益徵上訴人係以謊報彈藥已用盡之方式,侵占射擊委員會所有之霰彈,而藏放於家中非法持有無訛等語。已就李耀文、蕭正智之證述為取捨之論述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對該二人於警訊之陳述未一一為論述說明,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前開霰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屬射擊委員會所有,射擊委員會之會員,不得將之攜出藏放,上訴人如何以謊報用盡之方式,予以侵占,藏放於其家中,而非法持有等情,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其論斷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駛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牽連犯侵占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霰彈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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