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並無竊盜前科,雖竊取十九部車輛,但其犯罪時間甚短,並不構成常業慣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量刑標準實難令上訴人心服。㈡、上訴人另犯竊盜罪,尚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此部分犯罪雖係在本案羈押交保後另行犯罪,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常業竊盜罪,二者自應合併審判,原判決未併予審判,自有不當。㈢、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犯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竊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張木棋陳金梁陳俊宏范振坤葉陳堃蘇啟宏曾獻堂 、王衛康、 黃宏達吳明德陳逸鈺梁永海王興燾曾乾忠蘇金章戴林濬六 、楊文廣、 陳文良陳錦昌 之證言、共同被告 廖敏惠 之供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由自動櫃員提款機錄影帶翻拍廖敏惠提款影像二張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無正當職業,以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再以恐嚇方法要求被害人將現款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供其花用,在一個月內即陸續竊取十九部車輛,向被害車主恐嚇勒索所得達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參酌共同被告廖敏惠亦供稱:「我們都沒有工作,是靠他(上訴人)提出來的錢維生。」等語,因認上訴人係以竊盜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論以常業竊盜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年輕力盛,不知謀求正業,竟以竊盜維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原判決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尚涉有竊盜犯行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判論罪不當云云。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則上訴人犯罪事實將因之擴張,而受更不利之判決,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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