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呂明哲 係上訴人之同事,且其平時即有收集統一發票之習慣,因其身分證遺失,才委託上訴人代持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領獎金,上訴人並不知其所持交之統一發票係偽造,又上訴人初次向銀行兌領統一發票之獎金時,銀行員以扣繳憑單不足使用,乃告知上訴人將全部統一發票拿到合作金庫兌領或分開持向各個銀行兌領,上訴人始分次各持一張統一發票向不同之銀行兌領獎金,原判決竟僅憑呂明哲不實之證詞即推測上訴人犯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案統一發票背面筆跡之鑑定,雖認與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同,但該項鑑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另行送其他鑑驗單位重新鑑定,原審卻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無具體證據之下,遽認上訴人與偽造統一發票之人就詐得之獎金五五分帳,並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伊友人呂明哲遺失身分證,無法領獎,遂由呂明哲交付十二張統一發票,委由伊去代為領獎,伊不知那些統一發票係偽造,又在前揭統一發票領完獎金後,伊之身分證就遺失,故其餘八十四張統一發票,則非伊持之前往領取獎金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持以行使之統一發票九十六張,均係偽造,且此種偽造統一發票之手法,係有不法集團幕後有計畫大量印製空白統一發票,俟每期中獎號碼公布後,再打上中獎號碼及銷售金額,持向銀行冒領獎金等情,業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函敘甚明,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九十六張在卷可憑。另本案係先由共犯呂明哲將其中十二張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分三、四次前往銀行兌領獎金,其餘八十四張統一發票則由上訴人直接向偽造統一發票之人接洽,雙方再約定如何分帳等情,已據呂明哲結證明確,即上訴人亦坦承呂明哲有交付伊十二張統一發票,伊並分三、四次前往銀行兌領等語。又呂明哲所交付之十二張統一發票,其消費日期均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如確係中獎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僅須在八十六年三月開獎後於同一天持向同一銀行兌領獎金即可,其竟分三天,且每次持一張統一發票,分別到十二家不同之銀行兌領獎金,顯然明知該等統一發票係偽造,為避免行庫承辦人員懷疑,乃分散兌領,所辯不知為偽造,並無足採。再以其餘八十四張統一發票,其背面之領獎收據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住址及電話,而第一審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與該等領獎收據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符,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認確係上訴人持之前往領取獎金。是雖上訴人之身分證曾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但上訴人不論以舊證或新證領取獎金,均無礙其犯罪成立等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再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本件偽造統一發票向各銀行所詐領之獎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或一千元(見原判決附表一),另依卷附財政部所訂頒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獎金四千元、一千元分屬第四獎、第五獎,而該等獎金之中獎人於領獎時只應攜帶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於代發獎金時,亦只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身分證,並取具領獎收據即可(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受兌領獎金之銀行並無需扣繳憑單。是上訴意旨謂:銀行員因扣繳憑單不足使用,乃告知上訴人將全部統一發票拿到合作金庫兌領或分開向各個銀行兌領,且原判決僅憑呂明哲不實之證詞即推測上訴人犯罪,又在無具體證據之下,即認定上訴人與偽造統一發票之人就詐得之獎金五五分帳,並屬違法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鑑定書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且應否再行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屬有權決定。原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以本件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之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本於自由心證,認已足資判定係上訴人持該等統一發票向各銀行詐領獎金,故不再將該等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其他鑑驗機關重為鑑定,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也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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