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 張月馨 (下稱 張女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張女要求上訴人出具本票,且該本票應有他人背書。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大嫂 劉淑姬 (下稱 劉女 )之授權或同意,即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住處,在其本人所簽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背面偽造「劉淑姬」之署押充為背書,持至同上路段一四五號張女住處交予張女;並向張女訛稱上開本票之「劉淑姬」背書係由劉女本人所親自簽名,致張女誤認該本票業經劉女背書,已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於翌(二十一)日預扣十萬九千零八十元之利息後,分別將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轉帳至上訴人在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女及張女。惟上訴人於本票屆期後無力償還該借款,經張女同意展延償還本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屆期仍未償還上開借款。嗣上訴人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之前(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二百萬元借款,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某日簽發付款人為斗六信用合作社,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七張交予張女;然屆期仍陸續退票,經張女向劉女查詢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偽造「劉淑姬」之背書,向張女借得同額款項(已預扣利息十萬九千零八十元)。嗣本票屆期後,因「無力償還」該借款,經張女同意展延償還本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償還。其後上訴人「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之前積欠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乃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七張交予張女,然屆期仍遭退票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似謂上訴人於本票屆期後,始無力清償借款,且其嗣後為清償該借款,又簽發支票交予張女。果爾,則上訴人於借款之初究竟有無償還該借款之意思,亦即其究竟有無故意藉此詐財之意圖?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向張女借款之前,已遭 戴毓洳 (下稱 戴女 )倒債五百七十五萬元,因認其於向張女借款時已無償債能力,而據以推論上訴人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上訴人縱被戴女倒債五百七十五萬元,然其是否因此即陷於周轉困難或無償債能力?似亦有進一步探究明白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於向張女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如何?又上訴人被戴女倒債之詳情如何?其是否因此而陷於周轉不靈或無償債能力?再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為何?何以事後未能如期償還?其於第一審所辯:該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因與他人合夥開西餐廳虧損,而無法償還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八六頁),是否屬實?以上疑點均與判斷上訴人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影響於其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原審對以上疑點均未深入詳加調查明白,僅以上訴人在借款前已遭戴女倒債五百七十五萬元,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㈡、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認定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持其夫 簡茂涼 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嗣後並未償還該借款,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併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張女借得該二百萬元後,均有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因認其對於該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面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四面第三行)。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後你有無按月付利息給張月馨?)有的,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他(指張女)提起本件告訴後,我才沒有再付給他,我是在他提起本件告訴之前約二個月,最後一次付利息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亦按月支付利息至張女提出本件告訴前二個月(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此與其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卷查戴女所簽發之本票五張(金額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其到期日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若上訴人因借款予戴女致其本身有財務狀況不佳而欠缺還債能力之情形,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時,似亦同有上述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認無詐欺之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對於情形相同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卻認為有詐欺之犯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其論斷即有矛盾。究竟上訴人對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支付利息之陳述是否可信?而其於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時是否亦有欠缺償債能力之情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借款時之財務狀況,以及借款後支付利息情形,均與判斷其有無詐財之意圖有重要關係;惟其對於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調查其嗣後支付利息之情形,而對於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亦未調查其財務狀況(有無償債能力)之情形,遽對上訴人就該二筆借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有利及不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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