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林武順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蔡00(民國六十六年x月xx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蔡女 )父親,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意圖使蔡女與人為姦淫行為,而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代價,將當時未滿二十歲之蔡女質押予甲○○三年,並由甲○○將蔡女帶至台北縣三重市堤防邊某私娼寮內接客賣淫,復於八十七年元月底,將蔡女帶至台中縣○○鎮○○路○○○巷○○號楊裕興、 陳雪娥 夫婦經營之私娼寮內繼續賣淫,妨害蔡女母親黃x絹之監督權,期間乙○○並曾另向甲○○取得二十萬元、二萬元。嗣蔡女因無法忍受長期賣淫之生活,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經由友人協助逃出私娼寮,並報警究辦,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 梁義隆 於警訊時證稱:「我與受害人代號H八七0三(即蔡女)是朋友關係,是我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台中縣○○鎮○○路○○○巷○○號嫖妓時認識的對象,我共去找過受害人三次,我會協助受害人逃跑,是因為我們在一起時,她告訴我,他會到這邊賣淫,是因為她父親在她十四歲時,因欠賭債沒錢還而把她賣到那裡,從事賣淫工作,且她表示不喜歡過賣淫的生活,不快樂非常痛苦很想逃跑,但又怕逃跑不成被抓回來而遭毒打,我鼓勵她並告訴她,我可以幫她脫離,於是我倆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策劃決定,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我幫助她脫跑,可是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三點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做不下去了,所以臨時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行動逃跑,在我的幫助下,她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安全回到她哥哥家( 路竹 )」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蔡女所述其和梁義隆如何認識及梁義隆如何協助其逃出賣淫場所之經過情形相符(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如蔡女、梁義隆前開供證無訛,則苟非乙○○將蔡女賣至台中縣○○鎮○○路○○○巷○○號賣淫,則蔡女何需由梁義隆之協助始敢逃離該賣淫場所?原判決對梁義隆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蔡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提起本件告訴時,先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份遭乙○○以三百萬元賣給甲○○,由甲○○強行將伊自花蓮家中帶至台北縣三重市堤防邊某一私娼寮內接客賣淫,至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甲○○又將伊押至台中縣○○鎮○○路○○○巷○○號私娼寮內繼續強迫伊接客賣淫云云,但嗣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那時我是十七歲虛歲,在三重呆一年多,後來又帶我至台中私娼寮,後來我從台中私娼寮逃跑的」云云,前後已有不同,且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台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巷○○○號『山谷檳榔攤』質押與 周彩鑾 ,質押期間一年」云云迥異,因認難以蔡女前開有瑕疵之指證而遽入被告等於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三頁第九行)。但依卷附蔡女之年籍資料所載(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則其至八十三年一月份遭乙○○以三百萬元賣給甲○○時,其虛歲剛好為十七歲,而乙○○以三百萬元將蔡女賣給甲○○三年,其期限應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止,則乙○○嗣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將蔡女自花蓮帶到三重市○○○路○○○巷○○○號質押與周彩鑾賣淫,期間一年,並非不可能之事。又蔡女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在周彩鑾處賣淫,惟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況八十七年之農曆春節即為該年一月二十八日,且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將蔡女質押與周彩鑾一年,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亦已屆滿一年,故甲○○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又付予乙○○金錢而將蔡女押至台中縣○○鎮○○路○○○巷○○號私娼寮內繼續賣淫,依此過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另蔡女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時,並未言及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堤防邊某一私娼寮內賣淫多久(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則此與其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伊於十七歲時被帶到三重市呆一年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應無相齟齬。故原判決為上述論斷,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㈢、蔡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稱:「(有無何人可證明妳被賣?)我姑姑他們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這回事,可以傳訊蔡女的……姑媽蔡x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並已提出蔡x水之住址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原審對此攸關被告等本件犯行能否成立之證據未予傳喚究明,即遽行判決;再依蔡女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之陳述,其於逃出台中縣○○鎮○○路○○○巷○○號後,即前往路竹其哥哥處(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卷內亦附有蔡女之哥哥在高雄縣路竹鄉地址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原審未依該地址傳喚蔡女之哥哥俾查明蔡女之去處,即以經函請高雄縣政府社會科查訪蔡女之下落未獲,逕認已無從查證蔡女供述之瑕疵,而難以蔡女之指證遽入被告等於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九行),亦嫌率斷,並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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