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林怡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如附表所示證券,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112號裁定公示催告,伊業已依裁定刊登為新聞紙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5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公示催告裁定及中華日報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證物袋之報紙)。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惟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為職權調查,即未向抗告人就公示催告裁定上載股票號碼為確認,亦未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為查認,即逕以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之股票號碼為「84WD000000
0」(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第3頁),並非原法院100年度司催字2112號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之「84ND0000
000」,而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顯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且因除權判決事件乃應由地方法院審理之事件,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審理。爰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為除權判決。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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