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965號聲請人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賴禹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經貴院10
0年度司催字第21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
100年8月11日中華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壹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證券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證券,股票號碼為84WD0000000」,有臺灣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新股掛字第
226號申請函在卷。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公示催告後,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將股票號碼誤載為「84ND0000000」,則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證券內容記載顯有錯誤,即非合法。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96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4ND00000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