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原告 周慶錦 被告 李智瑋
陳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李智瑋係被告陳有公司之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對面附近之速限50公里、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處,過失致原告之妹 周工卜 受有嚴重傷害而致死亡,原告之妹死亡與被告李智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智瑋已構成侵權行為。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喪葬費用24萬5千元。
2.精神慰撫金4百萬元。3.車輛修理費5萬元。
(二)、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4百萬
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89條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首頁之當事人欄臚列周慶錦、 周慶棋 、 周秀珠 、 周秋菊 (印刷字體)等四人為原告,然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末頁之具狀人欄則僅列周慶錦(印刷字體)之姓名及其印文(見本院卷第1至第2頁),且遍查本院卷證,亦未見周慶棋、周秀珠、周秋菊以周慶錦為選定當事人或委任周慶錦為訴訟代理人之任何文書,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首頁之當事人欄所記載周慶棋、周秀珠、周秋菊(印刷字體)等三人部分顯係贅載,故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應僅以周慶錦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得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此觀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及第503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明。從而,刑事訴訟如未合法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裁判之情形,依上說明,即屬不合法之訴。
三、查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智瑋所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李智瑋予以判處罪刑後,嗣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所提起之前開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生移審之效力,復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交上訴字第202號予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