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怡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10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李吳九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暨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 李培君 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10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1份可參,被告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84號被告陳詩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李吳久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李吳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導致重度失智、定向感不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李吳久之女李培君為代行告訴人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代行告訴人李培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各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