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祐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益全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瑞公司)總經理,於94年8月至12月間委由抗告人輔導崴瑞公司建立品質管理系統工作,費用計新台幣210,000元未清償,近聞相對人將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輔導合約書為證。然抗告人所提輔導合約書僅得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輔導費用請求權,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將財產搬遷隱匿,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證據,則抗告人就此既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釋明不足,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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