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交通大隊辦理查驗時,承辦人員即告知已逾期,無法辦理,而抗告人另於九十五年三月重新辦理職業登記證,方發生本案,警方謂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逾六月未辦理,與事實不符,該證既於八十九年已逾期,因此,抗告人於九十年犯罪,即非於執業中犯罪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樹林監理站繳納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罰鍰並補發小客車駕駛執照,復至駕訓班學習職業駕駛,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執業登記,另排定於同年四月四日參加講習,嗣後臺北市交通隊承辦人員向異議人陳稱該執業登記證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被註銷。然異議人過去於執業登記證遭註銷之日起,即未有何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且於任何車行中無相關資料,若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亦應主動聯繫異議人,怎可讓異議人因此承受執照吊銷之重大裁罰?況異議人所犯之詐欺罪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間,縱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上開詐欺犯行並非發生於異議人執業期中,而異議人亦已與當事人和解在案,豈可於二年之後再予重複處罰?原裁決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免罰之處分等語。經查: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然因該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逾六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該執業登記並掣製舉發單移罰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4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4321900號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執業登記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遭註銷云云,顯有誤會。②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2394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4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③異議人辯稱其詐欺罪並非實際執業,即非於執業期中所犯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詐欺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犯詐欺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註銷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4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4321900號函,及原審另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並說明抗告人所辯不可採,因認原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未提證據,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