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駁回重新審理裁定(95年度毒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見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6月9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12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之93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於95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在89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但其既於五年內之93年2月24日間再犯,則本件所犯即與首揭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項再犯之規定,原審誤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要件,實有未洽,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誤。
四、綜上,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其曾於93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為由,指摘原審駁回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原審並應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是否有逾聲請期限一節併予調查審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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