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55、1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丙○○,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黃貴全林寶惜 於原審分別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你老爸沒給你教訓好,我叫人來給你教訓」等語之情節相符,雖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但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如上述業已甚為明確,況本院依被告提供證人之乙○○地址傳喚結果,證人乙○○現已不住在該處,此有郵局在本院傳喚證人傳票公文封上記載證人乙○○已離職遷移可佐,而被告亦未提供證人乙○○最新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是足認被告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想對被告再追究等語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既然如前述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1款規定,諭知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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