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口禁止左轉路段,原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車準備載客,適甲○○騎駛車牌000–926號重型機車因前方有貨車擋住去路,乃自車陣中鑽行從第二車道鑽到第一車道,從乙○○所有946–MQ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同向經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乙○○之營小客車突然作迴轉操作,甲○○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甲○○即打電話報警,乙○○則於警察到場時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由告訴人甲○○行使路線圖顯示,告訴人蛇行超車,我認為肇事責任不在我,我當時只是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交通警察於現場雖有照相,但也找不出肇事痕跡,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正確云云;而被告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應係在紅燈轉換綠燈時急速蛇行變換二車道,欲趁所有車輛尚未啟動之際,急速穿過前方車子急轉,因在車陣中視線不良及到網狀線處,卻發現被告之計程車斜在內車道即網狀線處,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並非被告之計程車與該機車擦撞,且實際丈量計程車輪胎及車框高度,及機車排煙管、停車架高度,能與輪胎擦撞之處皆無痕跡,故應係被告違規將車輛橫在網狀線處,有致告訴人驚慌而倒地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見偵
查卷第9頁、第26頁、原審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營業小客車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偵查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自後接近而來之告訴人,而突然迴車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 許正宏 於原審結證稱:依據現場圖
,計程車與機車之行向均為北向南,計程車有0.6公尺的煞車痕,機車無煞車痕,但有4.2公尺之刮地痕,當事人雙方均稱計程車在右,機車在左,計程車撞擊的痕跡在左前車輪鋼圈的地方,是新的撞擊痕跡,判斷應是與機車右側的前車頭塑膠殼撞擊造成,是一片刮痕,也沒有凹下去,只是擦撞過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復有證人提出並當庭圈示計程車車輪撞擊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偵查卷第14頁),由照片顯示可清晰看出由鋁框邊緣至近輪軸處,有如證人所述之一片刮痕,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損情形:「計程車左前車輪撞痕(車輪中心點),機車左側車身擦地痕」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再依卷附機車照片顯示,機車右側車身有擦撞後之白色痕跡,是二車確有發生撞擊情事。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路口西北角交通號誌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依規定被告營小客車不得於該路口迴轉,另被告稱其車係靜止狀態遭甲○○機車自左側超車撞及,惟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營小客車最終停車位置左前車頭跨越在中央分隔島前之槽化分向標線(車輛依規定不得跨越)上,而機車係倒於營小客車左前方,且機車倒地刮地痕呈現往東南走向,再參照被告訊問筆錄自承其車有偏行,但未完全轉之情況判斷,顯示營小客車是在迴轉過程中肇事,推論營小客車準備迴轉時機車已行駛在其車旁,當被告營小客車突然做迴轉操作霎時,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因認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1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4304536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另依該鑑定書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自承當時其機車因前方有貨車擋住去路,乃自車陣中鑽行從第二車道鑽到第一車道,有看到被告之計程車從第一車道往安全島迴轉,但因預想計程車會靜止,所以仍從計程車左方穿過,惟計程車突然作迴轉操作,而不及閃避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其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為與有過失。則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蛇行超車之行為,被告既有過失,即不能解免刑責。至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乃閃避不及,自己驚慌倒地,二車無擦撞痕跡云云,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4.2公尺觀之,倘兩車並未擦撞,何來撞擊後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而依前述,二車車身均有撞擊後痕跡,是辯護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㈣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即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尾骶骨骨折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如告訴人受傷之相同結果,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之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告訴人報警,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刑與否之規定,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否認過失責任,仍不影響其自首效力,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用,惟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以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過失而犯本罪,事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且被告罹患直腸癌,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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