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交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號7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 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測定值為 0.71MG/L」,除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外,並以抗告人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檢察官偵訊後,為抗告人緩起訴之處分,並責令抗告人繳納3萬元。參照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3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刑事上責令繳納罰款及行政罰鍰,顯然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95年4月1日上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4公里處,經警上前盤查並進行酒測,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對抗告人逕行舉發,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受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此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抗告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行為不法之狀態已達於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應另構成公共危險罪。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3號解釋雖就一事不二罰原則為闡釋,惟亦指出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茲查刑法第185之3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之內涵不同,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本件抗告人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越
0.55毫克之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車輛,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分別科以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業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抗告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固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惟抗告人上揭於95年4月1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以 95年度速偵字第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從而,自不得認抗告人上揭酒後駕車,測定值每公升0.71毫克,即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0.55毫克以上之規定標準,應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而此違規行為既未受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 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