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及 洪國鈞 到庭證述被告於人煙稀少之夜間於其管區毒犯常施用之公廁內,因聞人聲,便隱匿於其中一間達15分鐘未出,故乙○○巡佐先進入無人使用之一間天花板、垃圾筒內查看均確認內無毒品,始至公廁大門等待,待聞被告開門聲即進入察看,未料被告即迅速隱入另一間,後待被告再度開門,洪國鈞即盤查被告,乙○○則再進入之前確認無毒品之公廁間內天花板處,果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在卷,足認證人洪國鈞並未和乙○○同往起毒,致後來二人帶被告回派出所時,乙○○因不適離開,由未親見之洪國鈞製作勤務報告,致與第一認二人查空廁所房間之天花板、垃圾筒印象混淆筆誤並非無可能。再查警員勤務繁重,尤以毒品案件查獲甚多,非必每件均能記憶當初勤務筆錄記載內容,惟於證人二人接獲原審傳票時必會就查獲情形加以討論回憶,此亦可解證人洪國鈞何以作證時,即知查獲物係於天花板查獲一節,否則二人若有為不實記載之意,當同稱於垃圾筒查獲以避責即可,何必自暴其短?又依常情,吸毒之人取得毒品亦有因藥頭或友人贈與試用等因,非必購買所得,故未繳罰金原因甚多,未必無力繳納,亦未必和毒品取得之原因相符(此觀施用毒品之人多係無業之人可知),原審採之而認被告無力購毒即不可能持毒,與經驗法則不符,即有未洽。原無置毒之空間待被告進入後始查得毒品,堪認為被告所持有放置無庸置疑,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屬違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伊在被告使用後之公廁內天花板處,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94年度甲○字第2201號卷第49頁、本院民國95年7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證人洪國鈞於原審亦證稱「(是在何處發現被告留的東西?)是乙○○跟我講之後我才知道在天花板的夾層內,因為當時我在盤查被告的身分。」(見原審94年度甲○字第2201號卷第50頁),但徵之卷內證人乙○○及洪國鈞2人於94年6月2日製作之扣押筆錄,係記載在被告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5頁),另證人乙○○及洪國鈞2人於94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卻又記載在被告使用後之公廁垃圾筒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4頁),準此可見,本案卷內有關警方在何處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現3種不同內容不一致之證據,是證人乙○○、洪國鈞之證言其真實性,不無可疑;雖然證人乙○○於原審先證稱「(你向本院結證稱於廁所天花板夾層內發現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為何於94年6月3日的報告稱是在公廁的垃圾桶內查獲安非他命?)因為我查獲的時候是在天花板的夾層,後來因為我人不舒服先回去,報告是洪國鈞打的是他的筆誤。」(見原審94年度甲○字第2201號卷第50、51頁),又於本院證稱「(為何在你們的扣押筆錄記載,是從被告身上查獲?)當時製作筆錄是洪國鈞,那是筆誤。」(見本院95年7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以說明為何其證言與卷內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內容不一致之原因,然如前述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之內容互不一致,且內容差距甚大,如此連續2次「筆誤」是否符合常理?按若因警員勤務繁重,忘記查獲當時之詳情,事後憑記憶再製作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時,依常理頂多出現扣押筆錄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言不符,但職務報告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或職務報告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言不符,但扣押筆錄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或職務報告內容與押筆錄內容相符,但此2種文書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言不符等情,應不致出現扣押筆錄內容、職務報告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言,三者間相互衝突,連續2次「筆誤」之道理,足見連續2次「筆誤」之可能性甚低。職此,依上開判例意旨足見本案卷內證據,對於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將被告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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