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而停止執行,而非執行完畢釋放,應不予列計,故本案5年之起算點,應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89年10月17日起算,是被告本次於94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應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為之。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送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詎原裁定竟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駁回上揭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為94分、臨床徵候3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124分,佐以其多次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5年6月29日基所戒字第095080030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並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月12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其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10月17日距本案94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起訴處罰,而非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綜上,檢察官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雖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且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亦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因本案程序上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既曾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被告又於94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據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