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簡字第2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
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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