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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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當晚9時許,行至該路與員集路之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道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況其係擬左轉之車輛,更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讓員集路上幹線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員集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駛至,迨見丙○○之自用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乃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在地,機車車頭並高速撞擊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雙手擦傷各321公分及427公分,右膝及右腹部擦傷各34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甲○○,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駛至交岔路口時,曾暫停讓員集路之車輛先通過,等到沒車時才起步左轉進入員集路,並沒有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高速駛至,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復興路)號誌係閃紅燈,乃顯示支線道之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行向,既為支線道,且其又擬左轉進入員集路,自應暫停讓被害人行向之直行幹線道車先行,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被告又自承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駛近,故逕行左轉,參之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交岔路口前適當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仍難解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自首(第62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主要在於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有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所遺碎片係散佈於機車行向車道,延伸至接近肇事之交岔路口,徵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重量顯然較機車為重,當無被撞而大幅移動之可能,該自用小客車對機車足以造成阻擋之作用,故上開碎片散佈之終點,應即為撞擊點所在(機車係先自行倒地滑行後,始撞及自用小客車),該撞擊點既接近於交岔路口內,無明顯偏向機車行向之車道,足見被告並無過早左轉侵入機車行駛之車道之情形,原判決誤以被告係提早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未當;又本件被害人自承肇事前其車速達時速80公里左右,顯然超過該路段速限,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加以認定,而僅以被告之全部過失為量刑依據,顯失之不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事後已主動向其雇主商借部分款項資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未為被害人所接受),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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