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癸○○
宇○○○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B○○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之3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訴人D○○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A○○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寅○○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宙○○住彰化縣○○鄉○○村○○路○段310上訴人E○○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訴人己○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訴訟代理人C○○住同上上訴人玄○○住同上巷5號
丑○○住台北市○○路○○○號申○○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巷○號4
樓F○○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G○○住同上段298號上訴人亥○○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
弄○號2樓天○○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
弄○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卯○○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上訴人酉○○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巷○○
號2樓 林錫賓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子○○住同上段276號地○○住台北市○○區○○街17之4號3樓黃○○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號3樓辛○○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
○號庚○○住同上H○○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壬○○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訴訟代理人O○○住同上段276之1號上訴人L○○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上訴人丁○○住台中縣○○鎮○○路○○○號
丙○○住台中縣○○鄉○○村○○街○段○○○號K○○○住台中縣○○鄉○○村○○街○段○○○號乙○○住同右段33巷18號M○○○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
○號甲○○○住台中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N○○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巳○○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辰○○○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訴訟代理人未○○住同上上訴人午○○住同上段304號訴訟代理人戌○○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8之3號被上訴人I○○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J○○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彰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癸○○、宇○○○、B○○、D○○、A○○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寅○○、宙○○、E○○、己○、玄○○、丑○○、申○○、F○○、G○○、亥○○、天○○、卯○○、酉○○、林錫賓、子○○、地○○、黃○○、辛○○、庚○○、H○○、壬○○、L○○、丁○○、丙○○、K○○○、乙○○、M○○○、甲○○○、N○○、巳○○、辰○○○、午○○等
32人(下稱寅○○等32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寅○○等32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寅○○等32人亦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5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邜於民國89年8月26日死亡,宇○○○、D○○、A○○、B○○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宇○○○、D○○、A○○、B○○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兩造並應依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上訴人癸○○、寅○○、宙○○、E○○、己○、玄○○、F○○、G○○、卯○○、黃○○、壬○○、辰○○○、午○○以系爭土地為許氏宗親祖傳多人所共有,各宗親間因現使用之建物面積與其個人持分面積有所出入,曾私下協議俟取得合理、可行的分割方案後,再提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與L○○父子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與其他共有人商議,取得分割系爭土地之共識等語;上訴人宇○○○、B○○以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未○○、 許淵祿 、戌○○、 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 、楊 陸振麗許火進 等人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等語;上訴人A○○則以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依法院拍賣程序而來,但該拍賣程序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共有人資格應序撤銷,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亦應有其適用,是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者,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全部訴訟均發生撤回之效力。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被告之同意撤回,形式上應認為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故必須由被告全體一致之同意,若未經全體被告之同意,應不生撤回其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對該撤回不生效力之被告為審判(參照 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 先生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月版第329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未○○、 許淵煌 、許淵祿、戌○○、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 楊陸振麗 、許火進(下稱未○○等九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即以未○○等九人及其他共有人己○、玄○○、丑○○、E○○、宇○○○、D○○、B○○、A○○、申○○、寅○○、宙○○、G○○、F○○、亥○○、天○○、酉○○、卯○○、林錫賓、子○○、癸○○、地○○、黃○○、辛○○、庚○○、 陸振德 、壬○○、L○○、丁○○、丙○○、K○○○、乙○○、M○○○、甲○○○、N○○、巳○○等三十五人(下稱己○等三十五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將其應有部分360分之15於92年1月20日贈與辰○○○,許淵煌將其應有部分90分之1於92年4月9日出賣予巳○○,許淵祿將其應有部分90分之1於92年5月7日出賣予子○○、癸○○、戌○○將其應有部分360分之10於93年1月19日贈與午○○、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麗之應有部分各360分之6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子○○、黃○○於93年8月3日取得,許火進將其應有部分27分之1於94年3月2日出賣予壬○○、L○○,惟取得未○○等九人應有部分之辰○○○、巳○○、子○○、癸○○、午○○、黃○○、壬○○、L○○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生影響,未○○等九人自不因此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機能,未○○等九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未○○之訴訟,於92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淵祿之訴訟,於93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許淵煌之訴訟,於9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陸振先、陸振福、陸振容、楊陸振麗之訴訟,於94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對戌○○、許火進之訴訟,但被上訴人對未○○等九人撤回訴訟,尚未獲得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之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則被上訴人對未○○等九人之撤回訴訟仍未生效力。
六、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庛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不能割裂而為裁判。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撤回對未○○等九人訴訟未詳加調查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是否同意該撤回,倘被上訴人之撤回已得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之同意,該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原審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即應對未○○等九人及己○等三十五人併予審判,乃原審僅就己○等三十五人及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被告辰○○○、戌○○為審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已因撤回而終結,或應將共同被告未○○等九人併予審判而變更分割之方式與結果,於全體共同被告之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不適於二審之辯論及判決,且上訴人宇○○○、B○○、D○○、A○○亦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㈣第78頁),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