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彭貞貞 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被告 彭志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號、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彭志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
107年6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於同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大哥,告訴人之父 彭吉雄 於104年2月16日過世,繼承人為 彭玲玲 、告訴人及被告。被告明知彭吉雄過世後,其所有財產為繼承人之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彭吉雄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冒用彭吉雄名義,在空白存摺支領憑條上填寫日期「
104年2月16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複記「41000」、大寫金額「肆萬壹仟元整」,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彭吉雄印文1枚,表示係彭吉雄欲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則被告係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其冒用已死亡之彭吉雄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所為之提款行為,已有使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該等取款憑條確為彭吉雄所填製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未為詳加調查審究,僅以被告係為彭吉雄清償債務之意思,提領彭吉雄帳戶存款支應,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或公眾,難論以偽造文書罪,顯然偵查程序未完備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借名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消滅,死亡者為出借名義之一方時,他方自無從繼續以死亡者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死亡者名義製作文書,亦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㈡、案外人彭吉雄為被告彭志煌之父親,於104年2月16日凌晨
2時許死亡,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彭吉雄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在空白存摺支領傳票上蓋用彭吉雄之印章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4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交查字1488號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彭貞貞及證人彭玲玲之證述相符(他字1329號卷第3至4頁,交查字1488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6年2月24日 彰東嘉 字第1060062號函檢附之存摺支領傳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3月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0293號函所附彭吉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交查1488號卷第60頁,他字1329號卷第11頁、13頁、17頁、3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案外人彭吉雄既已於104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縱使彭吉雄生前曾有授權,其間法律關係亦已歸於消滅,即無從再行使用彭吉雄之名義;再者,依目前銀行實務,銀行為避免日後糾紛,帳戶所有者死亡後,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銀行不會任意由繼承人之一提領。故被告明知彭吉雄死亡後,已無從使用彭吉雄名義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彭吉雄之印章蓋用於存摺支領傳票上,當屬無權之偽造行為。嗣被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支領憑條確為彭吉雄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4萬1000元予被告,而彭吉雄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上述提領行為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係經彭吉雄生前之授權而蓋印,且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彭吉雄之喪葬費用,認被告所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或公眾。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051條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案外人彭吉雄生前雖有委任被告處理其帳戶事務,惟其既已死亡,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係於彭吉雄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彭吉雄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彭吉雄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用作支付彭吉雄之喪葬費,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彭吉雄支出喪葬費,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彭吉雄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存摺支領傳票、蓋用其印章,向彰化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達其取款結果。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逕將彭吉雄之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或將支付葬喪費用解釋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且違反實務向來見解,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俾利 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犯罪事實】
㈠、彭志煌為彭吉雄之子,其明知父親彭吉雄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死亡,彭吉雄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彭玲玲、彭貞貞、彭志煌)公同共有,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未經彭吉雄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持彭吉雄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冒用「彭吉雄」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在上開銀行存摺支領傳票之存戶簽章處蓋用「彭吉雄」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彭吉雄」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彭吉雄前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該承辦人員因不知彭吉雄已死亡,以為是「彭吉雄」本人授意提領,遂將4萬1000元交由彭志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彭吉雄之其他繼承人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彭貞貞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嗣彭貞貞 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貞貞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彭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6年2月24日彰東嘉字第1060062號函檢附之存摺支領傳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3月7日嘉醫歷字第1060000293號函所附彭吉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
【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盜用彭吉雄印章蓋於存摺支領傳票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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