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其他案件等14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段○○○號樺谷大飯店3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文聖於同日10時23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飯店房間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1組,嗣徵得張文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警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刑責,本次再犯,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